对公权力的制约是亘古不变之真理。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如何监督监察机关一直是久拖未决之痛点、难点。
虽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各类场合三番五次地公开声明要坚决查处执纪违纪、执法违法、失职失责行为,切实解决“灯下黑”问题,但从权力制约的法治规律出发,显然不能以内部程序控制机制的存在为由来主张不对监察机关施以必要的外部约束。
“监察委员会的权威和效率绝对不会因为受必要的监督制约而降低,只会因为有效监督制约的存在和随之而来的公信力的形成而更具权威、更有效率”。
就法理来讲,无论是监察委员会围绕“司法裁判”展开的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调查活动,还是围绕“公共行政”展开的对国家反腐败有关法律规范执行的其他活动,都理应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
事实上,检察机关在监检衔接或者其他法律监督活动中均可以发现监察人员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所缺乏的是刚性处理这些线索的监督手段。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背景下,在后续的改革中可以以“监督型”侦查为抓手,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地位。
一是将监察人员纳入检察自行侦查管辖范围。目前来看,在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前提下,检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只能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但这种内部调查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从立法论的角度设计,可考虑修改相关法条,将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具有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的纳入检察自行侦查的立案范围。具体来说,可在《刑法》第238、245和247条等后增设“上述对于司法人员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监察人员”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