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全国人大组织法的相关条款应该作合宪性限定解释,将全人常任免范围限定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故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任免国务委员。
2021年新修正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与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
对2018年宪法先例的分析
部分学友可能会反对我的上述结论,因为很多媒体和朋友都注意到了2018年全人常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以下简称“该决定”),该决定由全人常作出,撤销了时任相关职务。说实话,这一决定初看让我大感震惊,因为当时全国人大组织法甚至没有关于国务院组成人员任免的相关规定,说明全人常是依据宪法作出的如此决定。
不过,笔者认为该决定并没有推翻上文的法律分析,反而证成了上文的观点。因为从宪法惯例看,翻阅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会发现全人常对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所使用的字眼是“决定任免”,如果某人被免去其职务,通常实务中使用的法律术语为“免职”而不是“撤销”。且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提请全人常决定国务院部分组成人员任免的权力属于总理,但2018年的该决定则是由委员长会议提请作出。也就是说在该决定中全人常行使的不是人事任免权,而是重大事项决定权(或监督权),这也侧面印证了笔者之前说全人常无权任免国委的观点。
但即便全人常在作出2018年的这一决定时避开了任免权的适用,笔者仍然认为该决定的合宪性存疑。全人常不是宪法上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享有兜底性职权,其权力除宪法明文规定外只能来自全国人大直接授权。但一方面,纵观宪法第六十七条,很难看出全人常基于重大事项决定权而作出撤销国委职务决定的依据何在;另一方面,国委根据宪法由全国人大决定任免,因而对其职务之撤销不能说是对国务院作出之决定、任命的撤销,全人常更无权监督和撤销全国人大的决定。唯一说得通的是该决定基于全人常对国务院工作的监督权[《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款]而作出,虽然国委是全国人大任命,但毕竟是作为国务院组成人员进行履职,当其不称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当然也是广义监督权的题中之义。但问题在于这样的宪法先例不可随意开启,虽然免去(撤销)公职人员职务确实也是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如果以行使监督权的名义扩大任免权范围,那么宪法关于任免权范围的规定就实际上被架空了,其区分不同机构职权范围的意义也就消失了。根据宪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宪法条文之间是不可能发生冲突的,或者换句话说在对宪法的不同条文进行解释时不能选择会使宪法条文间相互冲突或消解彼此效力的解释方法,宪法对于全人常的人事任免权力范围规定是明确的,那么以扩大解释监督权的方式将免去国委职务的权力纳入全人常的宪法权力范围就与《宪法》自身对全人常任免权的清晰、有限之规定产生了冲突,故而此种扩大解释是明显违宪的宪法解释方法。
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结论——全国务委员职务的决定本身具有违宪之虞,不能作为未来宪法实务遇到类似问题时的可参考先例,目前仍然没有合理的解释方法可以说明全人常任免国委是符合宪法规定的。